兩宗國安案件 四個法律觀點

  • 棟悉港情
  • 黎棟國
1 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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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久違的「釋法」二字又進入大眾視線,因為黎智英申請聘請英國御用大律師來港為他打官司,律政司一方反對,法庭則批准申請;律政司上訴,又被上訴庭駁回;律政司鍥而不捨,甚至出動前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資深大律師上陣,提出全新理據,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可是再遭終審法院駁回(11月28日)。行政長官李家超隨即宣布提請人大釋法,要求釐清「根據《港區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

人大常委會將於哪天釋法,現在未可知,但是我們可以細讀終審法院的判詞(FAMV 591/2022),多了解一些法律觀點和法庭的思路。

嶄新論點沒經下級法庭辯論不予接納

追本溯源,海外大律師在香港沒有執業資格,不能隨便來香港打官司,要以「專案認許」的方式向法庭申請許可(即是逐案件計),而法庭可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運用酌情權,批准或拒絕申請。這次是首宗涉及國家安全的「專案認許」申請,影響深遠。

袁國強向終審法院提出了前兩審沒提出的理據,包括「《港區國安法》本身性質獨特」,「是根據中國的法律系統,即大陸法所草擬」,而「海外大律師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純粹基於普通法」,難以對《港區國安法》的法理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展有所貢獻;同時難以確保海外大律師對其在香港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或其他機密資料予以保密等等。

要留意的是,終審法院並不是贊成或反對上述理據而拒絕申請。反之,終審法院認為這些「嶄新的論點」事關重大,可以「引發出多個爭議」,但是「這些爭議從未在下級法庭從事實或法律角度探討過」,即是沒有經過控辯雙方的仔細辯論,若終審法院接納,反而會影響相關法律程序的公平性。根據「Flywin案原則」(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法庭可拒絕受理從未在下級法庭探討過的全新論據」,因此,終審法院其實是基於技術理由,駁回律政司一方的上訴申請。

司法機關有責任維護國家安全

第二,律政司一方提出,「根據《港區國安法》第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有責任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律政司認為下級法庭沒有認清「在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中,海外大律師的專案認許與《港區國安法》的目的和設計固有地無法相容」。換句話說,律政司認為若批准英國御用大律師來港,法庭便無法確切維護國家安全。

終審法院雖然不同意這點,但在判詞中特別強調「凡經妥善提出及充分探討涉及國家安全的爭議,法庭必定貫徹履行此責任,對有關爭議作出恰當的裁決」。由此可見,法庭對其角色及責任相當自覺,刻意重申在國安法的責任。

減刑後最低五年刑期是強制性的

另一宗出現全新法律觀點的案件,是《呂世瑜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案》(CACC 61/2022,11月30日)。案情指呂世瑜通過一個 Telegram 頻道宣揚港獨,而呂世瑜在原訟庭承認一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0條和第21條,原訟庭認為「情節嚴重」,根據《港區國安法》第21條,「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訟庭以五年六個月為量刑起點,而根據慣例,被告適時認罪一般可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但是五年六個月減去三分之一後,即三年八個月,低於《港區國安法》第21條列明的最低五年刑期,原訟庭於是改為判囚五年。呂世瑜不服刑期,提出上訴,引起「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是指減刑前最低五年,抑或減刑後的最終刑期不可低於五年的爭議。

上訴庭的裁決簡單直接,首先指出「本庭經小心考量本案罪行的情節,認為符合《港區國安法》第21條定義中情節嚴重的罪行,原審法官所作類別界定正確」,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看法,即是不會把案情從「情節嚴重」改分類為「情節較輕」。

上訴庭認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是「反映法律草擬者對情節嚴重的《港區國安法》第21條罪行的嚴重性」有充分考慮,因此,「五年最低刑期是強制性的」,「對於情節嚴重的罪行,無論法庭給予多少扣減,最終刑期必定不可低於較高檔次內的強制五年下限」。因此,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判處的五年監禁刑期,並駁回不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可參考内地判刑法律

第四個本文討論的法律觀點,是律政司一方指「由於《港區國安法》與本地法律有需要銜接,内地判刑法律在《港區國安法》用詞的涵義方面,對處理詮釋事宜會有所幫助」,企圖援引內地刑法。

對此,上訴庭指出,「基於《港區國安法》是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地位特殊,參閱相關内地法律以助詮釋是恰當的」,不過,呂世瑜這案則沒有參考或查閲内地判刑法律的需要。

總括而言,由於上級法院的裁決對下級法院有約束力,上述四個觀點對於今後的國安案件裁決,將有深遠影響。

黎棟國 - 202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