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下的大學「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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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黎棟國
1 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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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大學「自主權」,《基本法》第137條賦予各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享有學術自由。」香港院校在制訂課程、保障學術水平、招聘教職員丶甄選學生、提出與進行學術研究,以至內部調配資源等方面,均享有自主權,並且要為此負責。

「自主」是否表示大學院校的管治不受任何監察或規管?我相信不是。現時,香港共有八所政府資助大學,經費主要由納稅人口袋負擔。政府每年給教資會用作資助院校的撥款高達港幣91億元。因此,大學校董會有責任監督院校的整體方針、財政管理等事宜,以確保院校的運作保持透明度和向公眾問責,公帑用得其所。

校董會並不是大學獨有的,全港受政府資助的中小學都要依法成立校董會,組織架構受法律規管。過往曾有例子,顯示校董會與校長間缺乏制衡,導致學校的管治出現問題。例如,屯門某學校多次爆出校政風波,校長被指管理手法有問題,包括要求教師到深圳派傳單招攬跨境學生、批准29名從未上課的「影子學生」升班等等。最終教育局介入事件,罷免校長,並重新委任11名校外人士擔任校董。

參考上述事件,大學院校的管治道理亦一樣。假若大學管理層與大學校董會的成員大部分重疊,校董會又能不能發揮到監察大學的職責?舉個例子,假設某院校發生重大違規事件,校董會便有責任徹查因由,若管理層與校董會的成員是大部分重疊,說白點不就是「自己人查自己人」嗎?

大學院校要維持良好管治,「自主性」固然重要,但「自主性」應怎樣理解?原來早已有案例。在《天主敎香港教區VS律政司司長》(CACV18/2007)一案中,天主教香港教區認為《2004年教育(修訂)條例》規定校董會組成的方法,是剝奪了其開辦資助學校教育的「自主決策權」,違反《基本法》第 137 條。法庭認為「院校自主」並不代表這些辦學團體可以完全不受監管而作出所有政策和其他重要決定。判詞指出,各機構本身(包括學校)仍然有自主性,因為它們可通過辦學機構、家長、教師、獨立管理人員和校友代表這些持份者來管理自己(亦即機構本身)。另外,法庭亦提到,原告人假定了「任何人(包括政府)不得對院校進行任何形式的干預(interference)」的說法特別大膽,因為原告人假設了那些受委託保護公共財政、教育和其他公益服務的人(包括政府/立法會)均沒有權監督公帑的使用。我的結論是《基本法》第137條賦予院校的「自主性」並不是指院校的完全自主,不受監察和督導,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一樣。

因此,香港八所資助大學作為獲得政府公帑補助的重要學府,理應接受政府、立法會、校董會和公眾的監督。校董會與立法會在督導大學院校上都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前者包括審批大學的財務和管理問題;後者包括製定相應的法規和政策,確保大學的管治與財務公開透明。

黎棟國(立法會議員、新民黨常務副主席) - 202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