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星期六(6月1日),《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草案》委員會舉行第九次會議,委員繼續就政府當局提交的條例草案修正案進行討論及審議。今次的會議,委員集中討論修正案對「指明專業人員」的釋義及所指明的人的類別。
談本篇文章主題前,我先感謝政府接納本人意見並對條例作出修正,包括建議「引入兩級制罰則」,輕微案件和嚴重案件分別以「簡易程序(summary trial)」和「公訴(indict)」處理;將條例第1部第2條釋義中,對負責人加入年齡規範;將第2部第6條「對舉報的規定」,刪除以「指明表格作舉報」的字眼,在條例上賦予更多彈性。我對政府當局的努力表示認可,其他相關獲接納的建議便不一一在此列舉。
回歸主題,今篇文章主要和大家講一講條例草案中的〈附表1〉——指明專業人員。〈附表1〉列明25項專業人員的類別,包括註冊藥劑師、註冊牙醫、註冊醫生等等。不過,在第21至25項指明專業人員中,政府當局對相關專業的寫法相當有趣,例如「『自稱』以聽力學家的身分執業或以該身分公布其姓名的人」、「『自稱』以臨牀心理學家的身分執業或以該身分公布其姓名的人」、「『自稱』以營養師的身分執業或以該身分公布其姓名的人」等等。
字面上的意思,當有人「自稱」是某項專業人員,便表示他有舉報責任。對於局方的寫法,我不禁產生兩個疑問。第一,若然某人是指明專業人員,但他選擇不「自稱」,舉報責任是否依舊存在?第二,專業人員的職稱可能因應地區或需要而有所不同,例如臨牀心理學家,有人堅決自稱為臨牀心理「專家」;教育心理學家,有人自稱為教育心理「博士」。在不符合條文指定「自稱」的字眼下,條文是否仍然有效?
我理解政府當局是考慮到不同專業的註冊制度分為多種類型,例如法定強制、自願性和以學會為本的註冊安排等等,並希望以「自稱」使條文涵蓋範圍更廣。惟另一個角度看,條文加入「自稱」,會使行文釋義僅局限於該字眼,本末倒置。我建議政府當局在條文刪去「自稱」,讓文字可根據字典釋義解讀。
此外,我認為府條文可直接引用「相關學會」頒發資格的專業人員,例如「由香港心理學會頒發」的指明專業資格人員等等,讓條文更清晰。不過,局方憂慮不同專業的註冊制度可能會隨時間改變,可能會令條文在將來變得不合時宜。對此,不要忘記的是,本條例賦予局長更改條文的權力,並且是以「先訂立,後審議」的形式處理,若他日某專業註冊制度有改變,局長有權作出調整。
- 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