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文件不是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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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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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陣子的傳媒版面都給《施政報告》各種放風霸佔了,我倒認為有一宗法庭裁決意義重大,值得大家留意,就是「梁國雄立法會搶文件案」(《律政司司長訴梁國雄》),終審法院終極駁回梁國雄的上訴(FACC 3/2021)。

這宗案件事發其實已是五年前的事了。2016年11月15日,時任立法會議員梁國雄在立法會房屋事務委員會及發展事務委員會的聯合會議內,突然離開自己的座位,走到時任發展局副局長馬紹祥面前,搶去其文件夾,再將該載有機密文件的文件夾交給另一位立法會議員閱讀。會議主席多次要求梁國雄歸還文件夾並返回座位,但梁國雄不予理會。最終,該聯合會議需要暫停。

最初是律政司控告梁國雄藐視罪,指他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稱《條例》)第17(c) 條,「凡任何人 [...] 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即屬犯罪」。

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審理,梁國雄的代表律師提出,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內享有言論自由的保障,梁國雄搶文件的行為是言論自由的一部分,受到法律保障;而即使梁國雄的行為有可能違反立法會議事規則,都屬於立法會內部程序,應由立法會的相關委員會自行處理,法庭無權干預──即是主張《條例》第17(c) 條所指的「任何人」並不包括立法會議員。

原審裁判官同意上述觀點,裁定《條例》第17(c) 條不適用於控告立法會議員,宣布將案件永久擱置。 這裁決叫人譁然,因為即使從字面意思解讀《條例》第17(c) 條,「任何人」怎會不包括立法會議員?搶文件竟不是「擾亂」會議而是言論自由?我真是百思不得其解。

律政司對這個裁決當然不滿意,於是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判律政司得直,案件發還重審。這回輪到梁國雄不滿意,於是向終審法院提出終極上訴 。終審法院於上周一(9月27日)頒下裁決,五位大法官一致裁定,駁回梁國雄的上訴。

終審法院頒下判詞,權威性地闡述其觀點。而我們在解讀判詞前,首先需理解幾條相關法例: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三條「言論及辯論的自由」,列明「在立法會內及委員會會議程序中有言論及辯論的自由,而此種言論及辯論的自由,不得在任何法院或立法會外的任何地方受到質疑」。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四條「有關法律程序的豁免權」,列明「不得因任何議員曾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發表言論,或在提交立法會或委員會的報告書中發表的言論,或因他曾以呈請書、條例草案、決議、動議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事項而對他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基本法》第七十七條則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梁國雄一方認為根據上述三條條文,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內的言論及辯論自由屬憲法保障,是絕對的保障。而案發時梁國雄是立法會議員,他搶文件的行為在立法會會議內發生,梁國雄便享有他身為立法會議員所享有的檢控豁免權,即不應遭檢控。

然而,終審法院指出,《條例》第四條的重點是「席前發表言論」,《基本法》第七十七條的重點則是「發言」。《條例》第17(c) 條則對「任何人」造成會議程序中斷的擾亂行爲,訂明爲刑事罪行,屬干犯藐視罪。而終審法院把「擾亂」一詞界定為「對立法會的正當職能所造成的中斷或破壞,尤其當別人的權利遭受干擾」。

終審法院的觀點非常清晰,案發當日身為立法會議員的梁國雄適用為「任何人」,他在會議內搶文件的行為,並非「席前發表言論」,也非「發言」,不屬「言論及辯論的自由」的保障範圍,而且其行為的確使當日會議「中斷」,構成「擾亂行爲」,因此梁國雄不享有檢控豁免權。

此外,終審法院亦裁定,法庭有權決定立法機關所享有的特權範圍,即可以對梁國雄干犯的罪行行使司法管轄權。

這案件歷時五年才有終極裁決,梁國雄早已不是立法會議員。在這五年間,立法會發生過多次擾亂事件,議員離開座位衝到主席台前時有發生,亦有引致肢體碰撞,最離譜的一次是許智峯投擲腐爛發臭的植物而導致會議中斷。

警方就類似的行為檢控了十三名泛民前議員共五宗案件,這些案件都因為要等待梁國雄案的終極裁決而押後審理。換句話說,梁國雄案的裁決將成為同類案件有約束力案例,意義重大。

黎棟國 -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