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計劃」毋須在現場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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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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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2019年黑暴相關的案件,一宗接一宗地有法庭裁決,也讓一些法律概念進入公眾視線,例如本篇討論的「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伙同犯罪)。終審法院把「赴湯杜火」案與盧建民案的上訴合併審理,並於11月4日頒下終審判詞。案件涉及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觀點爭議,就是普通法原則「共同犯罪計劃」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及第19條「暴動」。

重點是「身處現場」、「參與其中」

《公安條例》第18(1)條列明,「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第19條則列明,「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終審法院指出,「共同犯罪計劃」的原則,與上述條文提及的「參與」有關連。任何人如果被證實「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而且「參與其中」,就是犯法。非法集結和暴動都屬於「參與性的罪行」,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在其「行為」中看出來。

相對地,「共同犯罪計劃」則並不要求所有被告人都要身在現場。而基於普通法原則與《公安條例》的罪行定義不同,《公安條例》應凌駕於「共同犯罪計劃」的原則,因此「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並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

其他刑事罪行檢控暴動相關行為

那麼說,那些提供物資、慫恿其他人參與暴動、或者駕「保母車」接送暴徒的人,就可以「甩身」了?當然不。終審法院特別指出,有其他刑事罪行可就這些行為提出檢控。

根據普通法的「從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概念,任何人推動或促使非法集結或暴動,即使他們不在現場,仍可以「從犯」、「串謀者」或「煽惑者」的情況起訴,若法庭判定罪名成立,刑罰與「身處現場」參與暴動一樣。

此外,可以用「協助教唆」或「促使人參與暴動」等罪名起訴傳播信息、宣傳或鼓勵非法集結的人;也可以用「協助犯罪罪」把駕駛「保母車」接送暴徒的人繩之以法。

終審判詞特別舉了例子:假如有一班人同意參與暴動,意圖在街上放置障礙物堵塞交通,他們都知道有人會帶汽油彈,並且繼續進行這些計劃,若有人在暴動現場用汽油彈造成嚴重傷害的話,便可以用「延伸共同犯罪原則」(extended form)來控告相關人士。

上述不同的罪行加起來,構成一張嚴密的法網,犯了法的人別妄圖有「法律罅」可走。同時,隨著終審法院頒下判詞,其他累積的暴動案件會陸續審理,早日審結這些案件,社會早日邁向新篇章。

黎棟國 - 2021年11月11日